发表时间:2026年02月12日 06时 作者: 来源: 阅读:0
【案情简介】
某路桥公司因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路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某路桥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核心证据为:3份《沥青工程汇总表》及2份《路面工程确认单》,但上述证据仅有项目部印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并未加盖某建设公司公章。
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抗辩:1.上述文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按规定不能用于修改合同条款或办理工程结算;2.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人未获得相应授权;3.文件中关于工程量确认的约定与合同约定的“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价款”不一致,某建设公司未对此进行追认。
【裁判结果】
法院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某路桥公司基于对建筑行业工程承包普遍实行的项目经理负责制的理解,以及其与某建设公司为主组建的项目部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大量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代表某建设公司处理包括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故该项目部在案涉《路面工程确认单》上加盖项目章以及有关项目经理签字等行为对某建设公司发生效力。
本案中,项目经理作为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项目经理及项目部具有代表该建筑企业处理实际工程量等事务的代理权利,即使该项目经理实际不具有相应权限,其亦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故项目经理签字的行为对某建设公司发生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供稿:审计(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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