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年07月09日 10时 作者: 来源: 阅读:0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合同相对性系基本的民事交易原则,此处系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本文对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内涵及哪些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进行总结,
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
一、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本金、利息、损失赔偿金等,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金、利息、损失赔偿金。
(2021)最高法民终98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冷犁、蒋佳文和黄军(实际施工人)关于合川城投公司(发包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发包人仅在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内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明珠公司(发包人)除隆兴公司(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项目外,还有工程项目由远江公司(承包人)负责组织施工,明珠公司已向远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86亿余元,超过隆兴公司与远江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5789万元。上述事实不能证明明珠公司对非隆兴公司施工的项目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亦不能证明明珠公司在隆兴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上还有工程欠款,故隆兴公司要求明珠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远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发包人在哪些情形下会承担付款责任
一、实际施工人有选择权,可只起诉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5)民申字第336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城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本案徐尊伟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次,依据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徐尊伟有权仅起诉发包人城建开发公司;第三,即便在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也不必然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是否构成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即,应当确定城建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为与本案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现有证据,城建建筑公司首先并非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其已经把对于城建开发公司的工程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徐尊伟,故本案实际施工人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有关工程款纠纷之结果也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城建建筑公司亦非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将城建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建开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2014)民申字第157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三、提供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的,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2015)民申字第91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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