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年10月11日 05时 作者: 来源: 阅读:0
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制作的宣传广告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B公司委托C传媒公司为其制作品牌宣传片,制作后的宣传片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宣传片发布后,遭到A传媒公司起诉,A传媒公司诉称B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片使用了其在视频网站上发表的原创作品《×××》中的片段。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原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并在其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B公司辩称,其不具有侵权故意和行为,涉案宣传片系其委托C传媒公司制作,并在与C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责任划分,且依约支付了全部制作费13.7万元。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后,其已立即下架了相关视频并删除了涉诉片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委托的制作方C传媒公司擅自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片段,作为企业宣传片的使用者,B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企业宣传片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宣传片中使用了《×××》作品片段,并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A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涉案侵权片段来源于B公司委托的C传媒公司制作的宣传片,B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通过正常商业渠道取得宣传片,且在接到侵权通知后主动下架删除涉诉内容。B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已尽到与其身份和注意能力相符的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采纳B公司关于其无主观过错的抗辩,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等抗辩成立虽免除了B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改变其行为构成侵权的性质,也不能免除其承担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鉴于B公司无主观恶意,且已主动停止侵权、删除内容,法院认为要求其在公众号公开致歉并非必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能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关键需要区分其控制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可能性。若能证明行为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在委托专业广告公司C传媒公司制作宣传片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被控侵权内容无主观过错,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免除其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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